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環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8月5日發卡起
至97年11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1月27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21,387元(內含消費本金184,4
17元、利息136,97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
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
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4,417元自97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387元,及其中184,4
17元部分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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