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張鳳淑 相對人 蘇峟丞 兼法定代理人 徐惠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蘇皇銘 生前於民國102年間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迄至蘇皇銘於108年7月10日死亡,共計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89萬元。蘇皇銘死亡後,相對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有解決繼承債務之誠意,疑似有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嫌,且因被繼承人留有數筆不動產,相對人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842,260元、400萬元,然並未與抗告人聯繫協商清償事宜,有脫免清償債務責任之意圖,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繼承蘇皇銘之不動產及所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借貸及還款金流表、除戶謄本、匯款資料及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疑似有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嫌,且未與抗告人聯繫協商清償事宜,又拒絕清償債務,有脫免清償債務責任之意圖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經相對人拒絕清償,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