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慶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第32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吳 坤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突於民國107年6月間寫信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胞妹黃 玉櫻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並於信中表示:
「玉櫻姊您好:近來好嗎?不知伯母身體好嗎?有件事想要拜託您,就是您如果有去看愛兄,麻煩您幫我轉達我心裡的話,就是我和陳 一郎 他夫妻的事情,其實跟黃慶愛一點關係都沒有,如今事情變成這樣他是無辜的,我的內心對他很抱歉,希望他能諒解希望他自己保重身體,您也一樣自己要保重身體,謝謝您幫我轉達,辛苦您了。祝 安康坤泰 上」。再經 黃玉櫻 將此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始知有此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二)本案指訴再審聲請人黃慶愛與 吳坤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人 陳一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亦曾於106年11月28日寫信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友人陳 武鎮 先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並於信中表示:「武鎮兄:收信愉悅,關於" 愛仔 "的官司與我的部分,我在地院審理作證就詳細並明確告訴法官在通聯中我說會下去找他,是有個叫"劉森"的人,欠我債務,我是要拜託"愛"幫我處理債務事項,並非檢察官所認知,我是經由"吳坤泰",綽號"排骨"之人帶我前往"愛仔"住處去交易毒品,此事絕對沒有,"愛仔"因此事而受冤枉,我也內疚及無奈,事實上我都有陳述清楚,法官硬要用自由心證,及不足的證據,把"愛仔"判下去,我也不知道該如何,現在如果他能發回平反,再調我作證,我還是會據實陳述,對"愛仔"能幫助,洗清冤屈,才是重要。"武鎮"兄,望你收到能代為轉之"愛仔"。好了,我不多言,盼兄在外一切都能皆事順心,僅此。一郎敬上106.11.28」,後經友人 陳武鎮 將此書信交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胞妹黃玉櫻(住屏東縣○○鄉○○村○○00號),再經黃玉櫻將此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始知有此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三)102年6月25日上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確有到屏東地方法院出庭,從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104年度偵緝字第32
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附表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在屏東市○○路吳坤泰之資源回收場,由吳坤泰與陳一郎、 李玉琴 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而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並不在現場,亦不知吳坤泰與陳一郎、李玉琴交易毒品一事。
(四)102年6月25日晚間在再審聲請人黃慶愛的胞妹黃玉櫻的店,倘若再審聲請人黃慶愛是該販毒集團之首,依常理而言,當晚不須等吳坤泰在場即可完成交易,亦證明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並不在同一廂房內。
(五)對於證人 鍾恒銘 、吳坤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對其再審聲請人黃慶愛有利之證據,原審卻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證人陳一郎、李玉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詞為不利其之認定,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六)本案證人陳一郎曾於106年11月28日親寫書信給其友人陳武鎮先生,大意深表對再審聲請人黃慶愛,遭冤枉牽涉販毒之事深感內疚,均因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又另因民間耳傳偵查機關乃常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之籌碼,常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了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為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是有未足,在同一法理,自應認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從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再審聲請人黃慶愛確實未與吳坤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郎及李玉琴,實有必要開啟再審併准予停止其執行,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聲請人黃慶愛有罪,再審聲請人實難甘服,不得已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前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略稱:
㈠本案之共同被告吳坤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突於107年6月間寫信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胞妹黃玉櫻(住屏東縣○○鄉○○村○○00號),並於信中表示:「玉櫻姊您好:近來好嗎?不知伯母身體好嗎?有件事情想要拜託您,就是您如果有去看愛兄,麻煩您幫我轉達我心裡的話,就是我和陳一郎他夫妻的事情,其實跟黃慶愛一點關係都沒有,如今事情變成這樣,他是無辜的,我的內心對他很抱歉,希望他能諒解,希望他自己保重身體,您也一樣自己也要保重身體,謝謝您幫我轉達,辛苦您了。祝安康!坤泰上」,再經黃玉櫻將此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始知有此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指訴再審聲請人黃慶愛與吳坤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人陳一郎(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亦曾於106年11月28日寫信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友人陳武鎮先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並於信中表示:「武鎮兄:收信愉悅,關於愛仔的官司與我的部分,我於在地院審理作證就詳細並明確告訴法官,在通聯中我說會下去找他,是有個叫『劉森』的人,欠我債務我是要拜託愛仔幫我處理債務事項,並非檢察官所認知,我是經由吳坤泰綽號『排骨』之人帶我前往愛仔住處去交易毒品,此事絕對沒有,愛仔因此事而受冤枉,我也內疚及無奈,事實上我都有陳述清楚,法官硬要用自由心證,及不足的證據,把愛仔判下去,我也不知道該如何,現在如果他能發回平反,再調我作證,我還是會據實陳述,對愛仔能幫助,洗清冤屈,才是重要。武鎮兄,望你收到信能代為轉知愛仔。好了,我不多言,盼兄在外一切都能皆事順心,謹此。一郎敬上106.11.28」,嗣經友人陳武鎮將此書信交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胞妹黃玉櫻(住屏東縣○○鄉○○村○○00號),再經黃玉櫻將此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始知有此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懇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均與上開裁定之聲請意旨內容相同,是本件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以證人鍾恒銘、吳坤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卻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惟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等規定之事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五、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