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9號聲請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表人乙○○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非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限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大城D/S新建工程」,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聲請人略謂:上開工程招標採購案進度已落後60%以上,嚴重違約,業經通知終止契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於93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3年9月7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相對人嗣於94年3月22日,將聲請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拒絕往來商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期限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期間1年,刊登行為有繼續之狀態甚明,其刊登行為不僅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亦足以造成一般公司行號因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而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生存,恐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聲請人已於94年3月25日向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如待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時已晚,損害已無可彌補,是本件即有急迫之情形。又工程施工日期縱有超過預定完工期限之情事,並不當然即可歸責聲請人,應視該工程逾期之理由而為論斷,是在逾期理由可歸責何人釐清前,實不宜遽予刊登。又本件停止執行僅在於使聲請人不列為不良廠商及得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結果而已,且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契約責任歸屬問題,與公益無涉,而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以93年8月1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及93年9月7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之執行,即停止將聲請人廠商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93年8月1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係通知聲請人謂該公司承攬相對人「大城D/S新建工程」,其進度已落後60%以上,嚴重違約,業經通知終止契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3年9月7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駁回其請求,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駁回其申訴。相對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雅都營造公司列拒絕往來商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期限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期間1年等情,有各該函文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網際網路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聲請人被列為拒絕廠商名單之公告畫面列印單附本院卷可按,另有刊登當日政府採購公報影本附本院94年度全字第10號卷內可稽,均自堪信為實在。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刊登結果聲請人固將自刊登之日起1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上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可比,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繼續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並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至聲請人所謂「足以造成一般公司行號因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而將聲請人列入之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生存」乙節,亦非必然會發生之結果,蓋上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供政府機關採購之參考,並非刊登於一般媒體,使一般社會大眾易於知悉。況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乃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僅係公告採購機關所認定事由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文號及申訴駁回之主文。廠商如有爭議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而聲請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之結果究竟採購機關或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聲請人之信譽及生存。更何況縱若聲請人之政府機關以外之承攬業務受有影響,其本質上,與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損害同屬財產上之損害,均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並不發生損害難以回復之情況。職是,聲請人主張因刊登行為恐造成聲請人公司名譽受損進而導致無法經營而倒閉,損害已無可彌補云云,核非有據。
四、次查,政府採購法訂立之宗旨,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提出‧‧‧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本件相對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聲請人有如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聲請人之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駁回其申訴,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至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乃法律明定之效果,本件相對人之處理程序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符,且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資訊及程序,確保各機關公共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不能謂無關於公益。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僅在於使聲請人不列為不良廠商及得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結果,且本件爭議係屬契約責任歸屬問題,與公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本案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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