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吳燦枝 訴訟代理人 陳飛仲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被告 陳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澤 被告 林瑞成洪阿和 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被告 陳義雄
陳天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化 被告 林明石 訴訟代理人 林苓如 被告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蘇李雪洪秀嬌 林宗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慧 被告 林彩眞林明良 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米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之0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被告 洪小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之0
謝進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被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陳家泉被告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被告 蔡尚恆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9.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蔡尚恆應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86萬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輝章、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林明良、林明石、洪小玫、謝進長、陳義雄、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陳明哲、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林芳米、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
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公尺土地共4筆(以下分稱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方字第733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蔡尚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定取得63地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已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拍賣公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3-100、281-299頁),原告於111年5月4日追加共有人蔡尚恆為被告(本院卷㈣第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法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本院卷㈢第51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㈣第190頁),核其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之變,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良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5日死亡(本院卷㈢第363頁),其全體繼承人 賴秋香 (111年3月9日死亡)、林彩眞、林佳玫、 林坤育林義郎 合意由林彩眞單獨繼承林明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並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彩眞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明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369-381、401-409頁),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被告陳輝章、洪小玫、陳義雄、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
陳柏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洪小玫、林明石、林宗岳、蘇瑞卿、蘇瑞堂、蘇李雪、蘇富美、林芳米、余洪秀嬌、林彩眞即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上9人合稱林明石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被告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以下合稱被告陳金生等4人)亦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大於被告陳金生等4人,原告在6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實際居住多年,為日後合併利用鄰地69地號土地,應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另考量各共有人間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本院卷㈢第515頁)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輝章、陳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採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謝進長、蔡尚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分割後應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同意分歸被告蔡尚恆取得,由被告蔡尚恆以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金錢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被告謝進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被告
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明石等9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優先採
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次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本院卷㈢第515頁)。
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部分:63地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三合院,係 蘇家祖厝 ,於103年間甫重新翻修,面積約有100坪,有客廳、廚房、浴室、廁所、房間,平時供被告蘇瑞堂、蘇富美居住,逢年過節假日,在外地家人逾20人回來居住於此,該三合院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且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被告余洪秀嬌部份: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磚造房屋,為被告余洪秀嬌於105年間重建整修,現由被告余洪秀嬌與其夫、兩名孫女同住於此,該屋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余洪秀嬌。
⒊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部分:6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善化區復興街36巷1號磚造三合院,係林家祖厝,於107年間重建整修屋頂,現由被告林彩眞及家人居住使用,年節及假日時,外地家人約10多人會回來探視長輩,該屋坐落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且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蔡尚恆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
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原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蔡尚恆以86萬4,000元補償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㈥被告洪小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
㈦被告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陳明哲以:系爭土地西側鄰
地69地號土地,其等為共有人,目前陳金生住在原告提供之房屋,其上有陳家祖厝,雖因年久失修損壞,現無人居住使用,但陳家人準備日後在鄰地69地號土地重蓋祖厝祭祀,為日後與鄰地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陳明哲分割方案(本院卷㈢516-1頁),由被告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陳明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且願於分割後就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蔡尚恆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與原告結合,惟原告持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0平方公尺,無權要求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等語。
㈧被告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分配位置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95年2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善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7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9-4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且除被告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㈡第143、148、186頁;卷㈢第43頁、卷㈣第191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及被告謝進長、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主張採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石等9人主張優先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次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金生等4人則主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洪小玫、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則無意見,足見已表明意見之大部分共有人主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含63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4筆土地,63地號土地在東側,與在西側之70地號、64地號土地相鄰,西側由北向南依序為70地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70地號與64地號土地相鄰,64地號、65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號、3號、6號房屋坐落其上,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林家祖厝,坐落在64地號及65地號上,目前有人居住使用,據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訴訟代理人稱屋齡約70年、80年,有漏水,曾翻修過,占用64地號及65地號土地面積
173.05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C);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4地號土地上,東側為竹木磚造、紅瓦屋頂之破舊老屋,現況屋頂殘破,屋頂坍塌,無法居住,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3.58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B),北側有磚造平房一間,房屋外觀是新建房屋,屋內擺設牌位及堆放物品;西側為木磚造平房,房屋外觀老舊,現有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1.50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D),據被告余洪秀嬌稱東側破舊房屋為洪阿和的房屋,西側平房是洪家的祖厝,屋齡約90年,北側磚造平房是其於105年颱風過後新蓋,裡面有放置牌位及堆置雜物;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紅色蓋瓦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3地號土地上,北側屋後部分有搭建鐵皮屋,房屋、牆壁及門春老舊,屋內整齊清潔,占用63地號土地面積316.88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A),據被告蘇李雪稱該屋為蘇家祖厝,屋齡約70年,於103年間有翻修過;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在64地號及70地號土地上,外觀破舊,門窗破損,屋內雜草叢生,從外觀看起來無人居住使用,其中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E),據原告稱此屋已遭法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明石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1-313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所測字第1100030656號函附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5-329頁),堪可認定。
㈣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 陳明其 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90頁、卷㈣第191頁);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㈢第43頁、㈣第192頁);被告陳金生4人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65、168、204頁、卷㈡第90頁、卷㈢第43頁);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51、153頁);被告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49頁),且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個區塊,並在西半部之中段留設東西向私設通路寬6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由留設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之復興街36巷,再通往南端之復興街。本院依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及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47-349頁、515頁、516-1頁),顯見兩造對於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㈤本院認為應採用之分割方案:
⒈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明
哲分割方案等三個分割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土地西側中段留設私設通道以北之土地西側,亦即毗鄰同段69地號土地位置,究應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謝進長共同取得,或分歸由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同取得,而兩方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所持理由均為渠等為鄰地69地號土地共有人,若分配在西側位置,日後可與鄰地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情。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陳金生等4人均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3-57頁),其中,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等4人就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8分之17(計算式:原告7/48+被告陳輝章1/16+被告陳義雄1/16+被告謝進長1/12=17/48),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31平方公尺;被告陳金生等4人就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分之1(計算式:被告陳金生1/36+被告陳明哲1/36+被告陳天求1/72+被告陳天化1/72=1/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54平方公尺,可知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多4倍餘(本院卷㈡143頁);參酌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鄰地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7-167頁);及被告陳金生等4人自承鄰地69地號土地上之陳家祖厝因地震崩落損害,無法居住使用,因家族人丁較少,經濟狀況又不佳,現無資力可以修復,被告陳金生目在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等情(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㈢第217頁、卷㈣第191頁),由此堪認,原告對於鄰地69地號土地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性較大,原告主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所示方式,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3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3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尚屬合理;而被告陳金生等4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與鄰地69地號土地使用依存度較低,未受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並無受有不利益之情事。
⒉被告蔡尚恆及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本應分得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蔡尚恆以864,000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㈣第191頁),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之面積僅13.3平方公尺(編號H3),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益不大,將該部分原物分配於被告蔡尚恆,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既為雙方所同意,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可併採為分割方式。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經濟
效益及完整性等方面為主要考量,並考量鄰地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將系爭土地最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由留設之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之復興街36巷,再通往南端之復興街,各共有人間連外通行無礙,分配所得土地利益,顯較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妥適,且獲被告林明石等9人、被告謝進長、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蔡尚恆同意採用(本院卷㈣第190-192頁),足見此方案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均輕微,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並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和鎮 ;被告陳天求於8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63地號、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宏松張桐錦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1-41頁)。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0年5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3-67頁),但張和鎮、張宏松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各抵押權應依序分別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被告陳天求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狀況、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即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蔡尚恆以86萬4,000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32,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繳交測量費9,025元、被告林明良繳交測量費16,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其中編號18-21號之公同共有人內部各係連帶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臺南市善化區善西段土地、建地目、住宅區編號共有人地號、面積63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499.54㎡419.70㎡274.77㎡256.53㎡權利範圍1吳燦枝1/601/601/601/602陳輝章1/601/601/601/603洪阿和(管理者:林瑞成)✘✘✘1/104陳金生2/902/902/902/905陳天求1/901/901/901/906陳天化1/901/901/901/907林彩眞(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2/302/302/302/308林明石2/302/302/302/309洪小玫2/402/402/402/4010謝進長1/15✘1/151/1511陳義雄1/601/601/601/6012蘇瑞卿12/27012/27012/27012/27013蘇瑞堂12/27012/27012/27012/27014蘇富美12/27012/27012/27012/27015陳明哲2/902/902/902/9016蘇李雪12/9012/9012/9012/9017余洪秀嬌1/207/601/201/2018顏資玲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19陳佳鎂20陳琬蓁21陳柏宏22林宗岳2/302/302/302/3023林芳米12/9012/9012/9012/9024蔡尚恆1/101/101/10✘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分割方法編號附圖標示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1A3122.18㎡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B3114.27㎡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C3+D384.34㎡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E387.66㎡余洪秀嬌5F363.26㎡洪小玫6G3506㎡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H313.3㎡蔡尚恆8I321.09㎡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J3253.01㎡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L3185.43㎡私設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計1450.54㎡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燦枝1000分之172陳輝章1000分之173洪阿和(管理者:林瑞成)1000分之184陳金生1000分之225陳天求1000分之116陳天化1000分之117林彩眞1000分之678林明石1000分之679洪小玫1000分之5010謝進長1000分之4711陳義雄1000分之1712蘇瑞卿1000分之4413蘇瑞堂1000分之4414蘇富美1000分之4415陳明哲1000分之2216蘇李雪1000分之13317余洪秀嬌1000分之6918顏資玲1000分之1719陳佳鎂20陳琬蓁21陳柏宏22林宗岳1000分之6723林芳米1000分之13324蔡尚恆1000分之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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