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吳燦枝 訴訟代理人 陳飛仲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被告 陳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澤 被告 林瑞成 即 洪阿和 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被告 陳義雄
陳天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化 被告 林明石 訴訟代理人 林苓如 被告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蘇李雪 余 洪秀嬌 林宗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慧 被告 林彩眞 即 林明良 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米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之0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被告 洪小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之0
謝進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被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陳家泉被告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被告 蔡尚恆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9.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蔡尚恆應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86萬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輝章、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林明良、林明石、洪小玫、謝進長、陳義雄、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陳明哲、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林芳米、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
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公尺土地共4筆(以下分稱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方字第733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蔡尚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定取得63地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已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拍賣公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3-100、281-299頁),原告於111年5月4日追加共有人蔡尚恆為被告(本院卷㈣第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法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本院卷㈢第51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㈣第190頁),核其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之變,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良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5日死亡(本院卷㈢第363頁),其全體繼承人 賴秋香 (111年3月9日死亡)、林彩眞、林佳玫、 林坤育 、 林義郎 合意由林彩眞單獨繼承林明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並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彩眞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明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369-381、401-409頁),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被告陳輝章、洪小玫、陳義雄、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
陳柏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洪小玫、林明石、林宗岳、蘇瑞卿、蘇瑞堂、蘇李雪、蘇富美、林芳米、余洪秀嬌、林彩眞即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上9人合稱林明石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被告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以下合稱被告陳金生等4人)亦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大於被告陳金生等4人,原告在6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實際居住多年,為日後合併利用鄰地69地號土地,應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另考量各共有人間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本院卷㈢第515頁)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輝章、陳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採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謝進長、蔡尚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分割後應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同意分歸被告蔡尚恆取得,由被告蔡尚恆以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金錢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被告謝進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被告
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明石等9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優先採
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次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本院卷㈢第515頁)。
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部分:63地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三合院,係 蘇家祖厝 ,於103年間甫重新翻修,面積約有100坪,有客廳、廚房、浴室、廁所、房間,平時供被告蘇瑞堂、蘇富美居住,逢年過節假日,在外地家人逾20人回來居住於此,該三合院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且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被告余洪秀嬌部份: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磚造房屋,為被告余洪秀嬌於105年間重建整修,現由被告余洪秀嬌與其夫、兩名孫女同住於此,該屋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余洪秀嬌。
⒊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部分:6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善化區復興街36巷1號磚造三合院,係林家祖厝,於107年間重建整修屋頂,現由被告林彩眞及家人居住使用,年節及假日時,外地家人約10多人會回來探視長輩,該屋坐落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且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蔡尚恆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
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原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蔡尚恆以86萬4,000元補償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㈥被告洪小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
㈦被告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陳明哲以:系爭土地西側鄰
地69地號土地,其等為共有人,目前陳金生住在原告提供之房屋,其上有陳家祖厝,雖因年久失修損壞,現無人居住使用,但陳家人準備日後在鄰地69地號土地重蓋祖厝祭祀,為日後與鄰地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陳明哲分割方案(本院卷㈢516-1頁),由被告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陳明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且願於分割後就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蔡尚恆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與原告結合,惟原告持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0平方公尺,無權要求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等語。
㈧被告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分配位置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95年2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善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7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9-4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且除被告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㈡第143、148、186頁;卷㈢第43頁、卷㈣第191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及被告謝進長、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主張採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石等9人主張優先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次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金生等4人則主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洪小玫、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則無意見,足見已表明意見之大部分共有人主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含63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4筆土地,63地號土地在東側,與在西側之70地號、64地號土地相鄰,西側由北向南依序為70地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70地號與64地號土地相鄰,64地號、65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號、3號、6號房屋坐落其上,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林家祖厝,坐落在64地號及65地號上,目前有人居住使用,據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訴訟代理人稱屋齡約70年、80年,有漏水,曾翻修過,占用64地號及65地號土地面積
173.05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C);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4地號土地上,東側為竹木磚造、紅瓦屋頂之破舊老屋,現況屋頂殘破,屋頂坍塌,無法居住,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3.58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B),北側有磚造平房一間,房屋外觀是新建房屋,屋內擺設牌位及堆放物品;西側為木磚造平房,房屋外觀老舊,現有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1.50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D),據被告余洪秀嬌稱東側破舊房屋為洪阿和的房屋,西側平房是洪家的祖厝,屋齡約90年,北側磚造平房是其於105年颱風過後新蓋,裡面有放置牌位及堆置雜物;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紅色蓋瓦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3地號土地上,北側屋後部分有搭建鐵皮屋,房屋、牆壁及門春老舊,屋內整齊清潔,占用63地號土地面積316.88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A),據被告蘇李雪稱該屋為蘇家祖厝,屋齡約70年,於103年間有翻修過;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在64地號及70地號土地上,外觀破舊,門窗破損,屋內雜草叢生,從外觀看起來無人居住使用,其中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E),據原告稱此屋已遭法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明石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1-313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所測字第1100030656號函附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5-329頁),堪可認定。
㈣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 陳明其 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90頁、卷㈣第191頁);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㈢第43頁、㈣第192頁);被告陳金生4人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65、168、204頁、卷㈡第90頁、卷㈢第43頁);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51、153頁);被告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49頁),且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個區塊,並在西半部之中段留設東西向私設通路寬6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由留設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之復興街36巷,再通往南端之復興街。本院依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及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47-349頁、515頁、516-1頁),顯見兩造對於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㈤本院認為應採用之分割方案:
⒈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明
哲分割方案等三個分割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土地西側中段留設私設通道以北之土地西側,亦即毗鄰同段69地號土地位置,究應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謝進長共同取得,或分歸由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同取得,而兩方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所持理由均為渠等為鄰地69地號土地共有人,若分配在西側位置,日後可與鄰地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情。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陳金生等4人均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3-57頁),其中,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等4人就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8分之17(計算式:原告7/48+被告陳輝章1/16+被告陳義雄1/16+被告謝進長1/12=17/48),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31平方公尺;被告陳金生等4人就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分之1(計算式:被告陳金生1/36+被告陳明哲1/36+被告陳天求1/72+被告陳天化1/72=1/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54平方公尺,可知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多4倍餘(本院卷㈡143頁);參酌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鄰地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7-167頁);及被告陳金生等4人自承鄰地69地號土地上之陳家祖厝因地震崩落損害,無法居住使用,因家族人丁較少,經濟狀況又不佳,現無資力可以修復,被告陳金生目在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等情(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㈢第217頁、卷㈣第191頁),由此堪認,原告對於鄰地69地號土地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性較大,原告主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所示方式,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3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3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尚屬合理;而被告陳金生等4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與鄰地69地號土地使用依存度較低,未受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並無受有不利益之情事。
⒉被告蔡尚恆及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本應分得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蔡尚恆以864,000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㈣第191頁),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之面積僅13.3平方公尺(編號H3),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益不大,將該部分原物分配於被告蔡尚恆,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既為雙方所同意,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可併採為分割方式。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經濟
效益及完整性等方面為主要考量,並考量鄰地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將系爭土地最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由留設之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之復興街36巷,再通往南端之復興街,各共有人間連外通行無礙,分配所得土地利益,顯較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妥適,且獲被告林明石等9人、被告謝進長、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蔡尚恆同意採用(本院卷㈣第190-192頁),足見此方案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均輕微,且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並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和鎮 ;被告陳天求於8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63地號、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宏松 即 張桐錦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1-41頁)。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0年5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3-67頁),但張和鎮、張宏松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各抵押權應依序分別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被告陳天求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狀況、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即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蔡尚恆以86萬4,000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32,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繳交測量費9,025元、被告林明良繳交測量費16,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其中編號18-21號之公同共有人內部各係連帶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臺南市善化區善西段土地、建地目、住宅區編號共有人地號、面積63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499.54㎡419.70㎡274.77㎡256.53㎡權利範圍1吳燦枝1/601/601/601/602陳輝章1/601/601/601/603洪阿和(管理者:林瑞成)✘✘✘1/104陳金生2/902/902/902/905陳天求1/901/901/901/906陳天化1/901/901/901/907林彩眞(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2/302/302/302/308林明石2/302/302/302/309洪小玫2/402/402/402/4010謝進長1/15✘1/151/1511陳義雄1/601/601/601/6012蘇瑞卿12/27012/27012/27012/27013蘇瑞堂12/27012/27012/27012/27014蘇富美12/27012/27012/27012/27015陳明哲2/902/902/902/9016蘇李雪12/9012/9012/9012/9017余洪秀嬌1/207/601/201/2018顏資玲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公同共有1/6019陳佳鎂20陳琬蓁21陳柏宏22林宗岳2/302/302/302/3023林芳米12/9012/9012/9012/9024蔡尚恆1/101/101/10✘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分割方法編號附圖標示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1A3122.18㎡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B3114.27㎡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C3+D384.34㎡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E387.66㎡余洪秀嬌5F363.26㎡洪小玫6G3506㎡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H313.3㎡蔡尚恆8I321.09㎡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J3253.01㎡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L3185.43㎡私設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計1450.54㎡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燦枝1000分之172陳輝章1000分之173洪阿和(管理者:林瑞成)1000分之184陳金生1000分之225陳天求1000分之116陳天化1000分之117林彩眞1000分之678林明石1000分之679洪小玫1000分之5010謝進長1000分之4711陳義雄1000分之1712蘇瑞卿1000分之4413蘇瑞堂1000分之4414蘇富美1000分之4415陳明哲1000分之2216蘇李雪1000分之13317余洪秀嬌1000分之6918顏資玲1000分之1719陳佳鎂20陳琬蓁21陳柏宏22林宗岳1000分之6723林芳米1000分之13324蔡尚恆1000分之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