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自訴被告財政部(代表人李庸三)犯有刑法瀆職罪嫌。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所指之被告財政部,為國家依法律組織設立,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之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財政部」涉犯「瀆職」罪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國家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程序自有違規定,原審因依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一審及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公開及刑事訴訟法當事人訴訟權行使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財政部有行為能力,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均有錯誤云云,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