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 宇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792號、第40993號、第44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3730號、第8761號、第11717號、第13635號、第13902號、第18442號,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信宇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彭湘庭 【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水果攤前,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其友人 黃勁崴 所介紹之 林世鈞 。嗣林世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向 邱楚淯 、 陳瑞琪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A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陳信宇透過其友人 陳建宏 之介紹,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以2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與 李彥勳 (原名 李浩禎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使用。嗣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1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部分所示之 林曉東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棋琛 於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因該帳戶當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此筆匯入款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均遭「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楚淯、陳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東、陳右崇、凌春暉、林聖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龍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棋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蕭仲軒 、 郭學孟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卓奕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熊子賢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曲春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李鴻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詳下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下述),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359至360頁),並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見附表二各該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各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A詐欺集團」及「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依被告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判斷,自明知其分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均係供對方得以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使本件「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各得以實際掌控、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後而恣意為之。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各交付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而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前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各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均屬幫助他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分別取得「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各持以作為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顯亦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予「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3至1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騙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內,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二帳戶可作為他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各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前揭「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一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各同時幫助「A詐欺集團」及「B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行為使用,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係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水果攤前,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另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處,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交與「B詐欺集團」使用,其間相隔逾2個月,且交付之地點、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至16等部分所示被告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認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各以附表一編號6至16及編號17「詐騙對象」欄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部分,核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經審酌其係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並未實際參犯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另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3、5、6、7、10、11、14、16、17等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5、6、7、10、11、14、16、17「備註」欄之「和解情形」部分所示),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而為科刑,稍有未洽;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就各該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再各諭知沒收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應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之各別犯罪所得計6,000元、25,000元,亦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使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7所示被害人因此受騙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7所示各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黃棋琛於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因當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匯入後,幸未遭「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00頁),然其後又否認犯行,經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其中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0頁、本院卷第361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先於109年4月23日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復又於短短數月後之同年7月29日,再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所得更高,所造成之犯罪被害人人數及損害金額更大,並僅與本件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又尚未全部履行賠償款,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就被告所為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以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採認。
㈣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已各以3萬元、4,000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邱楚淯、陳瑞琪和解,並已付訖賠償款(參見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之「和解情形」部分所示);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其中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參見附表一編號3至17「備註」欄之「和解情形」部分所示),其實際賠償支付之金額已各逾前揭5,000元、2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各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劉家瑜、周彥憑、葉耀群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含與被害人和解情形)1告訴人邱楚淯(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09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致電予邱楚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楚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109年5月14日18時45分許,29,988元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8時49分許,2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63頁)。⑵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款3萬元(詳如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及第369頁所附被告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18時51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29,985元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4日19時28分許,20,000元109年5月14日19時29分許,10,000元109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17,123元109年5月14日19時32分許,17,000元2告訴人陳瑞琪(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09年5月14日19時5分許,致電予陳瑞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9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8,123元彭湘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4日20時5分許,8,000元⑴同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⑵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款4,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及第371頁所附被告付款資料)3告訴人林曉東(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09年8月初以LINE名稱「 陳琳 」、「富勤商貿客服」、「 劉馨雨 」等向林曉東佯稱可註冊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林曉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日17時許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15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提領之15萬元,除其中3萬元為林曉東於同日17時許所匯款項外,尚包含 陳佑崇 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入之3萬元、 桌奕銘 於同日16時12分至14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2萬2千元。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5,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所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及第381至383頁所附被告付款資料)4告訴人陳龍吉(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09年7月初以LINE名稱「 王馨 」、「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等向陳龍吉佯稱可加入電商而經提供客戶與商品,然需先將商品成本價匯出云云,致陳龍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5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28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提領之28萬元,除陳龍吉於同日20時48分至50分許所匯2筆5萬元外,亦包含 楊惟勝 於同日21時5分至6分許所匯之2筆9萬元。⑶和解情形:未和解。109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50,000元5告訴人黃棋琛(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09年7月間以臉書名稱「 郭婷婷 」、LINE名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等向黃棋琛佯稱可加入電商而經提供客戶與商品,然需先將商品成本價匯出云云,致黃棋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178,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18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提領之18萬元,僅其中17萬8千元為黃棋琛於同日10時57分許所匯。10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1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已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而無法提領)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⑵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21頁):帳戶0000000已圈存/止扣。⑶和解情形:已以17萬元和解,並已支付其中4萬元(詳如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第373頁所附原審調解筆錄、第375頁所附被告付款資料)6告訴人蕭仲軒(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仲軒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購買代購物品云云,致蕭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31日17時36分許,2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1日18時39分許,13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提領之13萬元,除其中2萬元為蕭仲軒於同日17時36分許所匯之款項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日13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款1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所附和解書)7告訴人卓奕銘(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奕銘佯稱:可加入「亞馬遜海外購在線客服」的LINE,與「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代購貿易公司」簽訂代購合約,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購買代購物品云云,致卓奕銘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8月2日16時12分許,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日18時12分許,150,000元⑴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⑴、⑵。109年8月2日16時14分許,22,000元109年8月3日14時16分許,5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4時31分許,16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6萬元,除其中5萬元為卓奕銘於同日14時16分許所匯外,亦包含李鴻揚於同日14時12分所匯之8萬元。109年8月5日12時42分許,1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5日15時42分許,175,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15時42分許,提領之17萬5千元,僅其中13萬元為卓奕銘於同日12時42分許所匯。⑶和解情形:已以6萬元和解,並已支付其中2萬元(詳如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第377頁所附原審調解筆錄、第379頁所附被告付款資料)8告訴人陳右崇(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於109年7月間以LINE名稱「 黃雨欣 」、「富勤商貿客服」等向陳右崇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陳右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8月2日14時59分許,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日18時4分許,150,000元⑴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⑴、⑵。⑵和解情形:未和解。9告訴人凌春暉(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於109年8月初以LINE名稱「林可欣」、「 曼蒂斯 國際海外代購公司」等向凌春暉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凌春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16時23分許,29,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4日17時56分許,80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4日17時56分許,提領之80萬元,除凌春暉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2萬9千元外,尚包含 林聖佑 於同日13時2分許所匯之2萬3千元。⑶和解情形:未和解。10告訴人林聖祐(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於109年7月底以LINE名稱「 劉婉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林聖祐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13時2分許,23,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4日17時56分許,800,000元⑴如附表一編號9備註⑴、⑵。⑵和解情形:已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款1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被害人 李志脩 (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於109年7月底以LINE名稱「 周曉彤 」、「香港富勤全球購」群組等向李志脩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需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5日19時54分許,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5日21時21分許,10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5日21時21分許,提領之10萬元,除李志脩於同日19時54分許所匯之3萬元外,尚包熊子賢於同日20時33分許所匯之4萬元。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款15,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2告訴人熊子賢(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熊子賢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款云云,致熊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29日16時17分許,5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24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4萬元,除熊子賢於同月28日16時17至18分許所匯之5萬元、3萬6千元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月28日18時24分許所匯之4萬3千元。109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36,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5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69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69萬元,僅其中5萬元為熊子賢於同日15時34分許所匯。109年8月5日20時33分許,4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5日21時21分許,100,000元⑴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⑴、⑵。⑵和解情形:未和解。13告訴人曲春雨(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曲春雨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的LINE,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然須先匯出貨款云云,致曲春雨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198,000元(匯款時間依據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25頁】)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43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提領之43萬元,僅其中19萬8千元為曲春雨於同日11時18分許所匯。109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42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1日12時31分許,66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12時31分許,提領之66萬元,僅其中42萬元為曲春雨於同日12時27分許所匯。109年8月6日12時3分許,2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2時39分許,198,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⑵和解情形:未和解。14告訴人楊惟勝(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萌 」向楊惟勝鼓吹投資網路代購,復佯為「曼蒂斯國際貿易公司」之投資平台人員教導楊惟勝操作網路代購,佯稱:須由楊惟勝匯款給曼蒂斯國際貿易公司云云,楊惟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5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0時55分許,12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0時55分許,提領之120萬元,除楊惟勝於同月28日19時41分許所匯之5萬元外,尚包含郭學孟於同月28日20時39分許匯入之7萬元。109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43,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24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4萬元,除楊惟勝於同月28日18時24分許所匯之4萬3千元外,尚包含熊子賢於同月28日16時17至18分許所匯之5萬元、3萬6千元。109年7月30日21時5分許,9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28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⑴、⑵。109年7月30日21時6分許,9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15時36分許,35,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日14時30分許,10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提領之10萬元,僅其中3萬5千元為楊惟勝於同月1日15時36分許,所匯。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款3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5告訴人郭學孟(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學孟佯稱:可加入網路代購平台(LINE名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平台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須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郭學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28日20時39許7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0時55分許,12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9日0時55分許,提領之12萬元,除郭學孟於同月28日20時39分許,所匯入之7萬元外,尚包含楊惟勝於同月28日19時41分許,所匯之5萬元。109年7月30日10時55許1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36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提領之36萬元,僅其中2筆10萬元為 蔡學孟 於同日10時55至56分許,所匯之款項。109年7月30日10時56許1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12時20分許,1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13時5分許,36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日13時5分許,提領之36萬元,僅其中2筆10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2時20分許,所匯之款項。109年8月1日12時20分許,1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6時23分許,175,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6時48分許,255,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日16時48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除其中17萬5千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款項外於,尚包含陳宇祥於同日16時40分所匯之7萬6千元。109年8月4日19時37分許,20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25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僅其中20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9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109年8月5日16時10分許,9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5日16時38分許,18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提領之18萬元,僅其中9萬元為郭學孟於同日16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⑶和解情形:未和解。16告訴人李鴻揚(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富勤商貿電商客服」向李鴻揚佯稱:投資「富勤商貿電商平臺」可獲利百分之25云云,致李鴻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8月3日14時12分許,8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4時31分許,16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6萬元,除李鴻揚於同日14時12分許,所匯之8萬元外,尚包含卓奕銘於同日14時16分許,所匯之5萬元。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款20,000元(詳如本院卷第319至322頁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7告訴人陳宇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09年7月7日18時17分許,化名為「 陳夢露 」、「 蔡文雪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宇祥聯繫,佯稱可由陳宇祥先行支付買賣貨款,其後轉賣獲利云云,致陳宇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7日16時38分423,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60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提領之60萬元,僅其中42萬3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6時38分許,所匯。109年7月27日19時3分139,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7日20時45分14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提領之14萬元,僅其中13萬9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9時3分許,所匯。109年7月28日18時53分175,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8日19時17分20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20萬元,僅其中17萬5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8時53分許,所匯。109年7月30日18時17分330,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690,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提領之69萬12元,除33萬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8時17分許,所匯外,尚包含熊子賢於同日15時34分許,所匯之5萬元。109年8月3日11時40分252,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11時40分250,000元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109年8月3日16時40分76,000元陳信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20時5分255,000元⑴提領部分補充自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⑵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日20時5分許,提領之25萬5千元,除其中7萬6千元為陳宇祥於同日16時40分許,所匯外,尚包含郭學孟於同日16時23分許,所匯之17萬5千元部分。⑶和解情形:已和解,但尚未支付賠償款(詳如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65至367頁「刑事陳報狀」所載)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 邱楚淆 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33至35頁)⑵證人彭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6至7頁)⑶告訴人邱楚淯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1頁)⑷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63頁)⑸證人彭湘庭所提供其與被告陳信宇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4至18頁)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陳瑞琪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3頁)⑵證人彭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6至7頁)⑶告訴人陳瑞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47頁)⑷彭湘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4385號卷第63頁)⑸證人彭湘庭所提供其與被告陳信宇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第14至18頁)3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林曉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林曉東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17頁)⑶告訴人林曉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18至35頁)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4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陳龍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20至24頁)⑵告訴人陳龍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0993號卷第40至62頁)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5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黃棋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台新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2頁)⑶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網路合同等資料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3至24頁)⑷告訴人黃棋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5至41頁)⑸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年度偵字第44798號卷第21頁)⑹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6附表一編號6(即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蕭仲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7頁)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反面)7附表一編號7(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卓奕銘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卓奕銘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號卷第9至10頁)⑶告訴人卓奕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730號號卷第10頁反面至16頁)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31頁)8附表一編號8(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⑴告訴人陳右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19至25頁)⑵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2至64頁)⑶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富勤商貿會員代理權限書(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6頁)⑷告訴人陳右崇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61頁)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9附表一編號9(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⑴告訴人凌春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26至28頁)⑵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卡(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0頁)⑶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1至74頁、第76頁)⑷告訴人凌春暉提供之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75頁)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10附表一編號10(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⑴告訴人林聖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29至31頁)⑵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1頁)⑶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2至85頁)⑷告訴人林聖祐提供之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85頁)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反面)11附表一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⑴被害人李志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32至33頁)⑵被害人李志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95頁)⑶被害人李志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第98頁)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4頁)12附表一編號12(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熊子賢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25至28頁)⑵告訴人熊子賢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69至89頁、11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⑶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2頁、第14頁)13附表一編號13(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曲春雨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11至12頁)⑵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25頁、第22頁、第38頁)⑶告訴人曲春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第39頁)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14附表一編號14(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楊惟勝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59至171頁)⑵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73至179頁)⑶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91至197頁)⑷告訴人楊惟勝提供之華南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181頁)⑸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5附表一編號15(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郭學孟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8至11頁)⑵告訴人郭學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41頁、第45至47頁)⑴告訴人郭學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51至75頁)⑵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附表一編號16(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李鴻揚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5至9頁)⑵告訴人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31頁、33頁)⑶告訴人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36頁)⑷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31頁)17附表一編號17(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⑴告訴人陳宇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29至36頁)⑵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99至111頁)⑶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亞馬遜店商代理商合同書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115頁)⑷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83至91頁、117頁)⑸告訴人陳宇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93至97頁)⑹被告陳信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