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慶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租賃所得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6,004元,合計1,536,384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781,38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40.63%,然以債務人每月約43,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每月約26,002元外,尚須扶養子女邱00(民國00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邱00(民國00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兩人),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債務人所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900元,尚屬合理,是以,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債務人雖名下尚有土地兩筆、房屋、及汽車各乙筆,然該車為0000年之日產汽車其殘值應所剩無幾。而上開不動產核其課稅現值合計約為2,309,400元,如再扣除其中有擔保債務額4,265,507元,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