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簽注單2張」後補充「(分別為甲○○、乙○○所有)」、同行「賭資1,000元」前補充「甲○○所有之」、所犯法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均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後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較被告乙○○為重,暨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
2張,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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