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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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8條,係針對「所得額」核課計算方式之規定,係一強制計算方式,然原判決竟未予以優先適用,對所得額計算方式(指收入-費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指推計收入-標準費用等於核定所得額)等語為由。惟核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所得額計算方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廢棄不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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