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 許瓊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瓊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先聲請更生,但因伊難以提出更生方案,因此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於110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聲請更生,經分案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案件(該案卷下稱更卷),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表示因已無工作收入,名下尚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可用以變賣清償債務,願意改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卷第13頁)及聲請人民事補正三狀(更卷第117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
聲請人現況荒廢無使用,更卷第95頁),現值共223,488元,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605元;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10日任職於曉雅剪燙髮型(下稱美髮店),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15,000元;111年8月起與胞姊一起從事清潔工作,當月收入10,000元,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時,由母親、胞姊平均每月各資助2,000元至3,000元(取平均值2,500元)、6,000元,若胞姊有無法資助時,則由2位阿姨各給付約2,500元左右;自109年3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者生活補助5,065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9,000元補助,未領有其它補助或給付。
㈢上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更卷第61至6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4至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正反面)、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頁正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0至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3至10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至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48至59、122至13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0頁)、美髮店工作證明(更卷第11頁)、美髮店陳報狀(更卷第42頁)、聲請人補正狀及說明切結書(更卷第46頁正反面,清卷第16至19頁)、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更卷第69至86頁)、未任公司負責人切結書(更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至45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7至9頁)附卷可證。依聲請人所述,其子女領取之補助為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項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情形,暫以聲請人於111年6至8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資助共計19,377元【計算式:(10,000÷3)+(5,065+2,479)+(2,500+6,000)=19,37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0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頁反面),後改稱每月支出23,342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女兒借助阿姨家,未支出房屋費用(清卷第7、8頁反面),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子女梁○瀅,每月扶養
費8,000元,嗣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調查程序時,由胞姊 許嘉佑 稱:小孩的扶養費都是由我、我母親及2位阿姨一起負擔,我們每人每月各分擔4,000元,剩下不足的仍再由我們補足,基本上小孩都是我們扶養等語(清卷第8頁反面),可認聲請人非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人,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後,尚餘6,2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1,749元(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頁正反面),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現值223,488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1,60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1,141,749-223,488-1,605)÷6,289÷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