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江德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劉昆銘 律師被告 張江登 被告蘇 江惠春 監護人 蘇美雪 被告 江惠蘭 被告 姚絢揚 被告 姚焮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啓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江登、 蘇江惠春 、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啓明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江登、江惠蘭、蘇江惠春,被繼承人之四女 江惠娥 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由江惠娥之子女即被告姚絢揚、姚焮勻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長年照護被繼承人,且系爭遺產現為原告在其上種植香蕉,被告張江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均同意放棄其等之應繼分,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惟因被告蘇江惠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蘇江惠春之女蘇美雪為其監護人,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系爭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4,322,500元為計算基準,補償被告蘇江惠春上開價額之五分之一即86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張江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及被告蘇江惠春之法定代理人蘇美雪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啓明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張江登、江惠蘭、蘇江惠春為其子女,又被繼承人之四女江惠娥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由江惠娥之子女即被告姚絢揚、姚焮勻代位繼承,再者,被告蘇江惠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蘇美雪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啓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啓明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其面積、權利範圍,目前為原告在其上種植香蕉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9、41頁)。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係被告張江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將其等應繼分無償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補償被告蘇江惠春系爭遺產價額之五分之一即864,500元,除符合系爭遺產現為原告種植香蕉之使用現況外,並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有同意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該土地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啓明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鎮○○○段○○○○○○號│1.由原告江德茂取││││(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得左列土地全部││││圍:1分之1)│所有權。│││││2.原告江德茂應補│││││償被告蘇江惠春│││││新臺幣864,500│││││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德茂│5分之1│5分之4│├──┼────┼─────┼────────┤│2│張江登│5分之1│0│├──┼────┼─────┼────────┤│3│蘇江惠春│5分之1│5分之1│├──┼────┼─────┼────────┤│4│江惠蘭│5分之1│0│├──┼────┼─────┼────────┤│5│姚絢揚│10分之1│0│├──┼────┼─────┼────────┤│6│姚焮勻│10分之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