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巧庭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
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巧庭部分撤銷。
廖巧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巧庭與同案被告 劉明川 係夫妻,均為南投縣竹山鎮居民,且均為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 林本立 (下稱候選人林本立)之支持者。而 劉秋蘭 則係南投縣竹山鎮居民,亦為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之投票權人(劉明川、廖巧庭、劉秋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劉明川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廖巧庭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劉秋蘭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廖巧庭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00年選上更㈠字64號、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511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廖巧庭與同案被告劉明川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2人一同前往劉秋蘭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7之49號之住處,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劉明川交付予劉秋蘭,劉秋蘭當場收受,並約定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本立,並由劉秋蘭轉知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本立,然劉秋蘭並未轉交給其他家人。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川等人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劉秋蘭主動交付2000元之賄款,而查悉上情。詎被告廖巧庭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下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98年12月
2日18時30分許與劉明川到劉秋蘭東興巷家裡?)有,為了討論我兒子結婚的事情,及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不清楚什麼內容。」、「(檢察官問:劉明川有交付2000元給劉秋蘭?)我沒有看到。」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對於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欲不當影響該署對被告廖巧庭、同案被告劉明川及劉秋蘭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事實認定之適正性,因認被告廖巧庭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並使證人無庸負偽證罪責,應以證人是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公訴人認被告廖巧庭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案件在98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另案被告劉秋蘭於前開案件98年12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99年6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劉秋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99年6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案件在98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之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廖巧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天去劉秋蘭家是講伊兒子結婚的事情,伊大約知道劉明川去劉秋蘭家講選舉的事情,但是伊不參與,伊沒有看到劉明川有交付2,000元給劉秋蘭,伊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於前開訊問前,並未確實踐行告知程序,被告廖巧庭並不知其可以拒絕證言;又檢察官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命證人(即本案被告廖巧庭)朗讀或命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並告以要旨,該具結之方式違反法定要件,不生具結之效力,即便認定被告於該次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實,亦不能對被告廖巧庭以偽證之罪名相繩等語。
㈡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98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偵訊時,在該署第四偵查庭證稱: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 伊有 與劉明川到劉秋蘭東興巷家裡,是為了討論伊兒子結婚的事情,及提到選舉的事情,伊不清楚什麼內容;伊沒有看到劉明川有交付2,000元給劉秋蘭等情,業據被告廖巧庭坦承不諱,復有該案卷宗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卷第295至2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廖巧庭與同案被告劉明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交付上述賄款予另案被告劉秋蘭,請託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前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本立,其應允並收受,被告廖巧庭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劉明川所犯相同罪部分,業經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另案被告劉秋蘭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影卷第155至161頁、原審卷第80頁)。
㈣被告廖巧庭確有於前開時、地請託另案被告劉秋蘭於行使前
揭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本立,並由被告劉明川交付2,000元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先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劉明川在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竹山鎮東興巷7之49號劉秋蘭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劉秋蘭2,000元,要她及家人共4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林本立,劉秋蘭當場收下該2,0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影卷第47頁反面);復在該案審理時坦認:我與劉明川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至劉秋蘭住處,是劉明川將2,000元交給劉秋蘭,我有跟劉秋蘭說請他投票給候選人林本立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影卷第124頁)在卷。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秋蘭就上情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左右以每票新臺幣
500元向我買票,我共收取2,000元,現場只有我跟劉明川、廖巧庭3人在場,他們先提起他兒子婚事及其他事情,接著劉明川對我推薦林本立,廖巧庭在旁邊應聲說這次選舉要選對人,劉明川就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卷第208至211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劉明川交給我2,000元,他說這一次議員選舉麻煩支持4號林本立,又他太太有說若沒有其他支持人選,就叫我支持林本立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卷第277至278頁);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劉明川交2,000元給我,廖巧庭也有跟我拉票叫我投票給候選人林本立,我心裡想先將2,000元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影卷第124頁)甚明。徵之被告廖巧庭係與其夫即同案被告劉明川共同至另案被告劉秋蘭住處,要求其支持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林本立,且現場僅有其等3人,由被告劉明川將行賄款放置桌上之情,衡情被告廖巧庭於同一時間、同一空間在場見聞,自應知悉劉明川交付賄款予另案被告劉秋蘭,更況劉明川行賄之際,被告廖巧庭有鼓動另案被告劉秋蘭投票予候選人林本立一情,業據被告廖巧庭及證人劉秋蘭供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上開未參與行賄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應堪認定。至另案被告劉秋蘭雖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第1644號案件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劉明川與伊談選舉的事情時,伊沒有注意到廖巧庭是否在場,廖巧庭有起來走動,也有上廁所,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她也有到外面聽電話,印象中廖巧庭沒有參與伊與劉明川之間的對話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44號影卷第82至84頁),惟經核另案被告劉秋蘭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廖巧庭如何向其請託支持候選人林本立,並由同案被告劉明川交付賄款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證述之情節一致,參以其與被告廖巧庭並無恩怨,且為好友,平時常有往來,此業據其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第164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第83頁),而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廖巧庭之理,是其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第164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被告廖巧庭未參與行賄之證述,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廖巧庭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廖巧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
號案件偵查中,其訴訟法上之地位係屬被告,有該案卷宗可稽。是以被告廖巧庭當時既為被告身分,如欲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法院對於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十六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之要旨,明確告知上開規定,使被告廖巧庭瞭解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俟其表明願意作證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符法律規定之必要程式。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案件98年12
月4日15時30分之訊問筆錄固記載:「【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問:你是否要拒絕證言?答:我要回答問題。【證人如不拒絕證言,仍應具結,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另具結,結文附卷】」(見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第295至296頁),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如下:
「今日庭期勘驗98年12月4日下午15時30分偵訊廖巧庭之錄音光碟。
有關廖巧庭(當天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背心)的訊問部
分,畫面左上顯示之時間則為:2009/12/04,16:08:34開始。
當庭播放98年12月4日下午15時30分偵訊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2009/12/04,16:08:34】問:廖巧庭喔?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答:46年4月29。
問:身分證號碼幾號?答:Z000000000。
問:你的戶籍地址在哪裡?答:戶籍阿?問:恩,現在地址在哪裡?答○○○鎮○○○路…,我住和戶籍不一樣說。
問:你戶籍是保甲路39之1號,那現在住在哪?答:現在住在竹山鎮延平新村101號。
問:住在延平新村101號,好,這案子因為涉嫌選舉罷免法
的投票行賄罪,你來這邊接受偵訊,你看那一張上面喔,那是你的權利。第一點是我問你話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都可以,第二點你可以請律師也可以不用請,第三點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比較有利的證據。麻煩看一下,並簽名,表示你瞭解上面的意思,不懂你再問我。以前有沒有前科在法院?沒有啦喔!今天這個案子竹山分局有做筆錄,筆錄有按照你的意思來寫嗎?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意思來寫?答:有。
問:有啦吼,那筆錄不用更改?答:恩。(點頭)問:因為這個案子可能會跟劉明川有關係,你跟劉明川是夫
妻嘛,也會跟一個候選人林本立有關係,你跟林本立有親戚關係嗎?答:沒有。
問:有關劉明川的部分,你們兩個是夫妻,有親戚關係,那
你願意幫他作證嗎?還是不願意?你可以自己決定。那因為林本立和你沒有親戚關係,你必須要作證啦。那有關劉明川的部分,你願意作證嗎?還是你不要你都可以決定。
答:…(遲疑)問:你願意幫劉明川作證,還是你不要?答:…(遲疑)問:因為 林本利 的部分你沒有決定的權利。
答:我知道的話,我就說出來。
問:那你要回答還是不要回答?有關跟劉明川有關的事情?答:可以。
問:可以啦?好,那麻煩你簽一下證人結文。
(簽名的動作在2009/12/0416:11:22至16:11:35)問:表示作證的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時,僅對被告廖巧庭告知其與劉明川有夫妻關係,可自行決定是否幫劉明川作證,但並未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廖巧庭如恐因其陳述致自己或劉明川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亦未依同法第187條、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廖巧庭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代為朗讀,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是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既與實際情況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㈦查上開偵訊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廖巧庭有無與同案被告劉
明川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顯有使被告廖巧庭及同案被告劉明川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斯時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廖巧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權利,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方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是否自白犯行,法院事後是否援引被告上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自身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處於有利或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再者,檢察官令被告廖巧庭具結時,雖有告知「表示作證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但並未令其朗讀結文或令書記官代為朗讀,亦未告以偽證罪之處罰,難認被告廖巧庭在具結過程中,已完全明白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其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廖巧庭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雖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然其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巧庭有何犯行,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廖巧庭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巧庭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廖巧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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