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志指定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志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江金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鳳林榮民醫院驗尿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案件資料照片8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因精神疾病問題,經其母江金蓮通報鳳林鎮衛生所會同管區員警,將其強制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就醫,並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由醫師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試劑檢驗方法(試劑廠牌:OnCallMET500OneStepMethamphetamineTestDevice<Urine>PackageInsert)予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篩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被告隨即於101年7月27日經員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該次警詢中係否認其於101年7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其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ng/mL)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花蓮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鳳林榮民醫院101年7月24日尿液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鳳林榮民醫院101年12月10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至鳳林榮民醫院就醫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1年7月24日,另其於101年7月27日係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送驗,換言之,其並未於101年7月27日至鳳林榮民醫院採尿送驗,然其卻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1年7月27日到鳳林榮民醫院驗尿前大概
2、3天前曾經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等語(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等供述顯與前述被告兩次採尿送驗之時間、地點大相逕庭,考量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則其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是否有所誤解抑或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始作出上開偵訊時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非無疑。又公訴人對此並未予以解釋說明,使本院獲致被告上開偵訊時供述具有可信性之心證,是以,被告上開偵訊時供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予以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至「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職此,為排除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之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限制必須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兩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經鳳林榮民醫院醫師採集其尿液檢體,並以檢驗試劑予以檢驗,被告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已如上述。惟上開試劑檢驗方法係屬免疫學分析方法,相當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之初步檢驗。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均可能產生反應,故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本案函送該院(即鳳林榮民醫院)尿液報告單呈安非他命篩檢陽性反應,應根據上述準則第18條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避免「偽陽性」之產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承據前揭說明及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函文,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林榮民醫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等檢驗結果既未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產生,則在無法排除鳳林榮民醫院101年7月24日尿液報告單所載之「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偽陽性」反應之虞之情況下,自不得將前述鳳林榮民醫院尿液報告單作為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再因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仍坦認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乃徵得被告同意,命花蓮縣警察局員警 許秩睿 於該次準備程序採集被告頭髮三撮,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驗結果:毛髮長度11.0公分(檢體描述)。裁減成距離頭皮端:0-3.6公分、3.6-11.0公分取第一段,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檢體分段)。甲基安非他命(72278pg/mg)、安非他命(3605pg/mg)、6-乙醯嗎啡(61pg/mg)、嗎啡(14pg/mg)(實驗結果)。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結果判定)一節,有本院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參之採集被告毛髮時間係102年3月29日,是縱使採集被告毛髮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發生可能之情況下,亦只能推測被告應於採集毛髮送驗前之3個月內即至多僅能推估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3月29日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01年7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述依照中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報告所推測之施用毒品時間,兩者相距甚遠,準此,前開中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報告亦無法作為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自白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所稱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據。
(五)再者被告曾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ng/mL)均呈陰性反應等節,前已詳述。復被告母親江金蓮於101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現被告房間抽屜內藏有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並聞到疑似燒烤毒品之臭味,江金蓮乃於101年8月22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員警並因此扣押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通知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警詢中之供稱、證人江金蓮於101年8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各1份、前述被告鳳林鎮住處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2頁、第36頁、第25頁至第28頁)。由前述被告兩次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各為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3日一情可知,前述兩次驗尿結果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何關聯性,況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故前述各項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之採尿送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為519ng/mL,然因該次尿液內之安非他命濃度僅為76ng/mL,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故本次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一情,尚無違誤。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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