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許若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最末應補充為「嗣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採集其頭髮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已敘明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許若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若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2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若宜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