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週邊的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 李國志 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該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Z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盤查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隨同警員至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有不該,但此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首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尚難認被告已有毒癮,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水泥工,收入並不穩定,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當時工作很煩、經濟壓力很大,遇到損友而沒有自制,才會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並承諾將來不會再施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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