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呂勝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梁萬壽
林振彬 林振源 梁榮明 梁榮輝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玉 被告 林清芳
林進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焜山 被告 林金生
莊塭湶 莊塭溪 莊塭順 莊金垣 馮 莊金聰 (即 莊再發 之繼承人) 莊麗美 (即莊再發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家蓁 (即莊再發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馮莊金聰 、莊麗美、莊家蓁應就被繼承人莊再發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七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四九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彬、林振源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0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生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一四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焜山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一四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興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一四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芳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七四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勝惠取得;編號G所示面積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榮明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榮輝取得;編號I所示面積七一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J所示面積七一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及莊金垣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所示面積七四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萬壽取得;編號I1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及莊金垣取得,並以下述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另由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及莊金垣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梁榮明、梁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清芳、莊麗美、莊家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將訴外人莊再發列為共有人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莊再發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莊再發之繼承人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分別有由原告所有使用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朴測土字第12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乙1、乙2之建物,另有被告梁榮明、梁榮輝所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甲之建物,被告林清芳、林進興、林焜山、林金生所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丙1、丙2之建物,被告林振彬、林振源所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丁1、丁2、丁3之建物,被告梁萬壽所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戊1、戊2、戊3之建物,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金垣所有使用如現況圖編號庚1、庚2、庚3之建物及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之被繼承人莊再發所有如現況圖編號己1、己2之建物,且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另被告梁榮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167436分之8107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梁淑琴,故受告知人梁淑琴在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梁榮明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存在,請求將其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梁榮明分得部份。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再發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5年4月8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為其繼承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再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萬壽、林振彬、林振源、林進興、林焜山、林金生、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莊金垣、馮莊金聰等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莊金垣並表示:渠等4人願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林振彬、林振源亦表示:伊2人願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清芳、莊麗美、莊家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梁榮明、梁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莊再發死亡,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應先就被繼承人莊再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中除南側未與道路相鄰外,其餘北、東、西三面均與既成道路相連接,可直接連接公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79-93頁),且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以103年2月27日以書函回覆本院明確(本院卷貳第34頁),足認系爭土地通行出入及交通條件堪稱便利。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土地使用現況略顯零亂,有現況圖1份在卷可稽,嗣原告大致依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情形,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避免土地分割後互相拆除建物之結果;到庭之被告梁萬壽、林振彬、林振源、林進興、林焜山、林金生、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莊金垣、馮莊金聰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貳第39-40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促渠等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到院。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既有多處現存建物存在,各共有人長期以來均按此現狀使用土地,相安無事,足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本有默契存在,且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與既成道路相鄰,通行條件相當便利,除附圖編號J所示由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莊金垣所分得土地,未直接面鄰既成道路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能透過既成道路對外與公路連絡。至於被告莊塭湶等人所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之通行問題,各共有人亦協商由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及莊金垣以系爭土地持分,留設如附圖編號I1所示2公尺寬私設通路,供編號J所示土地通行,該部分並由被告馮莊金聰、莊麗美、莊家蓁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另由被告莊塭湶、莊塭溪、莊塭順及莊金垣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據此,爰參酌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未來整體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損各分配後土地之價值,更足使兩造依其意願利用分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順利對外聯絡通行,可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榮明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梁淑琴,並於84年3月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請求本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梁淑琴參加訴訟,然訴外人梁淑琴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壹第129頁),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梁淑琴原設定於被告梁榮明所有系爭土地之該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梁榮明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G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七、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登記所有人│現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被繼承人│馮莊金聰、莊家蓁│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莊再發│、莊麗美│1/6│1/6│├─────┼──────────┼──────┼─────────┤│梁萬壽││1/6│1/6│├─────┼──────────┼──────┼─────────┤│林振彬││1/18│1/18│├─────┼──────────┼──────┼─────────┤│林振源││1/18│1/18│├─────┼──────────┼──────┼─────────┤│梁榮明││8107/167436│8107/167436│├─────┼──────────┼──────┼─────────┤│梁榮輝││8107/167436│8107/167436│├─────┼──────────┼──────┼─────────┤│林清芳││875/27906│875/27906│├─────┼──────────┼──────┼─────────┤│林進興││875/27906│875/27906│├─────┼──────────┼──────┼─────────┤│林焜山││875/27906│875/27906│├─────┼──────────┼──────┼─────────┤│林金生││874/27906│874/27906│├─────┼──────────┼──────┼─────────┤│呂勝惠││1/6│1/6│├─────┼──────────┼──────┼─────────┤│莊塭湶││1/24│1/24│├─────┼──────────┼──────┼─────────┤│莊塭溪││1/24│1/24│├─────┼──────────┼──────┼─────────┤│莊塭順││1/24│1/24│├─────┼──────────┼──────┼─────────┤│莊金垣││1/2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