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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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之事實。(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