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抗告人對於同院97年度執字第61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足以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為由,以執行命令除去債務人與抗告人間前開租賃關係,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影本),卻遲至99年2月10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頁原法院收文章),顯已逾前開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甚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與債務人間就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礙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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