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2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審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浩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在「工程設備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郭陳月娥 」印文壹枚。
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及「郭陳月娥」印文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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