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繼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柳繼康之胞妹 柳如倩 與 李維哲 因均在夜市擺攤,且兩人攤位相鄰而素有糾紛,詎柳繼康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見李維哲獨自在臺北市五分埔一帶購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店內毆打李維哲,致李維哲受有右眉毛處0.5公分裂傷、下嘴唇紅腫破皮、頸部破皮、背部紅腫、右眼急性前蔔萄膜炎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柳繼康業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