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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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億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傅華芬 實施家庭暴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鴻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年10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5
68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該判決內容、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至5款規定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