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2日13日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9月24日判決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至110年8月2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2日13日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1年10月、1年2月、1年
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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