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樺於民國105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公里處欲左轉番社路時,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告訴人 林靜吟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骨創傷性骨折及右側橈骨遠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靜吟告訴被告鍾政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