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 林家祥 被告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年3月28日起,其中25萬元自106年3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2日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日、28日、31日簽訂借款切結書(視同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同時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若屆期違約未清償,則應加倍給付債權本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本票、被告簽發上開文件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