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罪」應更正為「4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玻璃頭」應更正為「玻璃球」。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陳子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犯竊盜2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1年9月,自101年5月29日入監,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5日12時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良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被告於104年8月5日12時│││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檢體│體編號為104E077號之事│││編號:104E077號)1份。│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4E077│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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