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請人 駱忻妮
駱立韙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筱純 相對人 駱尚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原審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撤回(含撤回抗告)、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駱尚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之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駱忻妮及駱立韙等2人(下稱聲請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有案,相對人駱尚慶(下稱相對人)於104年1月18日提起抗告後,聲請人2人始於本案卷宗送交抗告法院之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定暫時處分事件應由本案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母即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筱純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2人,嗣因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2人之母施以暴力,甚至以聲請人2人之母患有疾病為由訴請離婚,而於102年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判離婚確定,並判決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2人之母單獨任之;嗣離婚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2人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2人之母於離婚後獨自撫養聲請人2人並負擔費用,即使已不辭辛勞勤奮工作,仍因資力不豐而有負擔甚重之情,始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令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鈞院受理中。聲請人2人之母前曾於100年12月21日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以3萬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2人之母於101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受理,並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竟於近日就該案辦理提存供擔保,應徵相對人近日有意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處分,始於3年後之現今方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至為明確。再查,相對人於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審理時,屢次稱伊為退伍軍人之身分致工作難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伊每月固定支出已入不敷出,且所有之不動產仍有貸款尚未繳清而有經濟困窘、資力不豐之情,衡情,伊應無再以30萬元之現金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可能,惟相對人卻於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後,竟有以現金30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更徵相對人確實有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就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而有使聲請人2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至為灼然。由上,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仍拒絕給付扶養費,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2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之暫時處分,以保聲請人2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婚字第48、272號家事判決、同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3日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無訛,已見相對人對於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可能不當處分之虞。
㈡復考量系爭房地既係相對人之重要之財產資料,且門牌號碼
與上開相對人抗告狀所載住居所明顯有異,又系爭房地乃經查封3年後始辦理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於上開抗告事件中具狀陳稱其每月收入餘額不到1萬元(見該案抗告狀第7頁倒數第5、6行),竟仍願提出高達30萬元之鉅款以供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可知相對人應有變賣、處分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近日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尚非無據。由此可知相對人一方面向法院表示無力支付扶養費,另一方面則倘又處分出售其重要之財產,顯見其並無依法給付扶養費之真意,是以系爭房地倘遭相對人變賣、處分,聲請人2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抑且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為本院於上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審酌相對人資力之重要參考資料,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實不宜有重大之產權變動,以免聲請人2人已屆期之扶養費權益無從實現,形同具文。
㈢從而,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導致日後聲請人2人之
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准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撤回(含撤回抗告)、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
㈣惟倘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裁判確
定或其他事由終結,本件即無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據,則本院自當另行發函解除上開禁令,以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至聲請人2人是否另行聲請財產保全程序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附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及名稱│權利範圍││號│││├─┼───────────────────┼────┤│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分之1│├─┼───────────────────┼────┤│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0分之1│├─┼───────────────────┼────┤│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80分之1│├─┼───────────────────┼────┤│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坐落│1分之1│││其上同段458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街○○巷○弄○號)之不動產││├─┼───────────────────┼────┤│五│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坐落其│1分之1│││上同段3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5巷11弄9號)之不動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