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張祉沛 被告 許元財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張祉沛於提起本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