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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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明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楊明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9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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