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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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林俊誠 相對人進和起重工程行即 吳熙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45號、108年度執全字第240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並未一併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0日,有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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