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2,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52,7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52,7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興達6號」漁船船員,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1時許與船長 蕭自峰 及船員 許能水尹中其 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同年5月6日12時37分許返回南寮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緝獲船上裝載乾香菇、乾香菇絲、火腿等走私物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走私物品併沒收之,雖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則相對人與蕭自峰、許能水、尹中其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依法裁處,並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至相對人前已支付緩刑所應支付之1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該項金額應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案經扣抵後,仍應再處罰鍰652,700元,該處分書均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52,70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652,7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經扣押貨物,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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