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鄭美英 被繼承人 鄭吉輝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美英為被繼承人鄭吉輝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尚待聲請人之女兒為聲請人辦理監護,始得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吉輝死亡,聲請人鄭美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 鄭煒儒 前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 鄭舒蔚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鄭舒蔚及鄭美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不論聲請人是否受監護宣告或是否需由監護人代為聲請人印鑑證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