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自陳現職殯葬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被告張文馨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自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