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告 呂宜蓁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並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經銷人事 蔣范 」之人(下稱「蔣范」)聯繫,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蔣范」,於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需依其要求住宿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旅館,且不得任意外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為供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竟仍於同年月17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蔣范」使用,居住於上開旅館,至同年月21日始離開旅館。嗣「蔣范」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2日,透過LINE,由暱稱「小豬仔」之人向原告佯稱儲值1,000元玩遊戲可獲利,再由暱稱「潔C卡」之人保證參加勝利計畫可以賺錢,嗣暱稱「 徐義揚 (將軍)」之人向原告稱因原告匯款操作不當、無法順利提領,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14分、15時20分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3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施怡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