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告 林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被告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30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若逾期付款自延遲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9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