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5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2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張大俊 違規步行至該處,陳正宗發現後煞閃不及,撞擊張大俊,張大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正宗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受撞擊倒地之張大俊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將張大俊扶起,未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大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 魏彬倫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路人拍攝照片、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
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然罪質與侵害法益迥然不同;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業水電工、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