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原告 王孝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娟 被告 柯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621-NB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社寮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BBK-35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烤漆8,700元、工資4,800元、材料1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111年4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
,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社寮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交修單及估價記載之總金額為27,000元(烤漆8,700元、工資4,800元、材料13,500元),而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7年9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7年9月15日出廠,而以97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4月3日案發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3,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50元(計算式:13,500×10%=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8,7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14,850元/27,000元=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