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被害人OOO
OOO
相對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A02、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A02、A03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教育輔導6個月,每2週1次,共計12次。2.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1次,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害人A02、A03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經常對被害人A01、A02、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煙灰缸丟擲聲請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輕微紅斑2乘以2公分之傷害;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與A02發生口角時,期間A02欲上樓時,竟遭相對人用力拉住不讓其離去,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淤青3乘以3公分之傷害;另於114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A03於兩造談話時插嘴,竟在電話中以「我剛剛在跟你媽講話妳在插什麼嘴?妳真的很白目你知道嗎」等語辱罵A03,A02在旁聽聞後,接過電話與相對人發生口角,詎相對人竟衝入A02與A03房間內,對A02作勢揮拳攻擊並以三字經「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上情為A03當場目睹。相對人係對被害人A01、A02、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A01、A02、A03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相對人與被害人A03,A02為父女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警員訪談紀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相對人與被害人A01、A02、A03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復依該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A04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情緒不穩,對被害人及其兩個小孩破口大罵,警方到場了解情形時相對人情緒遲遲無法平復、不斷揚言要自殺(喝農藥、將身心科的藥一口氣全吞下去、要去濁水溪),最後還在服用安眠藥的情況下駕車,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親密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精神,建議謝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教育輔導6個月,每2週1次,共計12次。2.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1次,共計12次。」等語,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㈣、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A01、A02、A03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且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A01、A02、A03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並參酌相對人前揭審前鑑定報告評估結果,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