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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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告 吳宜恩
被告 潘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以南明正578燈桿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碰撞由訴外人 鄭丁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後,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碰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之後行李廂、後牌板、右後葉子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系爭車損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較諸正常車況貶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因被告拒絕賠償車價損失,而有將系爭車輛送交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現況車價,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必要,合計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06,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106,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經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事求償車輛交易價格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疏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5至78頁),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
㈡又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620,000元,惟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經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減少為約520,000元,其物之交易價額因而減少10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2日函覆汽車鑑定(價)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認實在。而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之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前開費用雖非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06,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106,000),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事求償云云,固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為被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和解條件」為「甲方(指被告)同意依肇責賠付乙方(指泰安產險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2,5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系爭和解書係以「泰安產險公司代位原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為和解標的,至於原告因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不在泰安產險公司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範圍,自非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佐以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 黃俞鑫證 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系爭車損維修係由車體險支付修理費,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修理費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由於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經伊按實際支付之修理費112,556元全額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獲第一產險公司同意全額支付,伊遂寄送和解書1份予第一產險公司,雙方言明是針對修車費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泰安產險公司與被告僅就系爭車損維修費用成立和解,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減少之物之價值100,000元,及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6,000元,合計106,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