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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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告 林紫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6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㈡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132%,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325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元)

1

利息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29/366)

8.05%

127.57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32/365)

9.66%

698.7元

小計

826.2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8萬5,747元)

1

利息

18萬5,747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22日

(31/366)

5.11%

803.94元

2

利息

18萬5,747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159/366)

6.132%

4,948.12元

小計

5,752.06元

合計

21萬2,32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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