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

原告 余文達

被告 傅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左腳摩擦地面,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腳趾蜂窩組織炎及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9,250元等損失,共118,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率駕車,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側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發生系爭車禍,除致原告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1,50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9頁),應認有支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

 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高職部業,現為現役軍人;被告為

 ;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名下有土地等情,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8,2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2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2,050元【計算式1:8,200元÷(3+1)=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2,0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550元【計算式:(1,500元+50,000元+2,050元=53,550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80元乙節,有原告郵局存摺可

 查,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9,470元【計算式:

 53,550-4,080=49,470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47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

 費部分需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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