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此次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