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李柏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弘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弘盛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0時許、在 陳佑榕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住處樓下按門鈴,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 陳知榕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以「如果妳不下去,我就等到明天早上」、「不要讓我等不到妳,不然我就做掉妳」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恐嚇陳佑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