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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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貴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貴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25日23時49分許,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蘆竹市○○路○○號之「物美價廉福利社」(下稱美廉社)蘆竹長春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前開商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蔡佩芳 所持有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並將所竊得之前開威士忌酒藏匿於身上,得手後便即離去。嗣經蔡佩芳清點前開商店店內存貨時始察覺短少上開威士忌酒,並將店內遭竊一事通知美聯社蘆竹地區駐區經理 林憲中 、桃園地區駐區經理 陳明祥 ,經該2人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三商行公司美聯社桃園地區駐區經理陳明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三商行公司美聯社蘆竹地區駐區經理林憲中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交易查詢明細、103年4月28日門市竊案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正值喪親,因情緒不佳而一時失慮致鑄此錯誤,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