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陳寬(即 陳威豪 之繼承人)
陳怡君 (即陳威豪之繼承人) 陳家萱 (即陳威豪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蔣君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威豪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原告及陳威豪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陳威豪之繼承人,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竺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