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建徽 (另案判決確定)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被告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於民國85年8月26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周建徽所有停放在上開巷口AP-938
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兩包(淨重3.24公克)、電子秤
1只、手槍3支、子彈4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參照)。而被告行為時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再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10年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為85年8月26日,檢察官自85年8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85年10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85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85年度訴字第2342號案件),迄本院於86年4月11日以86年北院瑞刑國緝字第404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8年10月11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8年10月12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均應至98年8月22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