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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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黃宇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黃宇功因背信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宇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3.08.17至83.12.07│89.10月間至90.03.30││├──────────┼────────────┼────────────┼────────────┤│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86年度偵字│臺中地院98年度自緝字│││年度案號│第3287號│第45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實├────────┼────────────┼────────────┼────────────┤│審│判決日期│90.04.03│99.06.02││├─┼────────┼────────────┼────────────┼────────────┤│確│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4.03│99.06.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112││││925號(已以高雄地檢98執助│號(已以台南地檢99執助││││1813號發監執行)│882號接續執行)(因有96年│││││減刑條例第5條情形,故不│││││符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