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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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李瑞文 被告 李瑞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6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211建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8,27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113萬8,2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3萬8,275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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