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胡以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胡以祥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再開辯論,並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暨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共同使用之日止,按月以9,963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70元,及其中345,903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