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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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下機車停車場內,見 楊昇霖 所使用(聲請意旨誤載為楊昇霖所有,應予更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在該機車前置物箱摸到鑰匙後,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己用。嗣曾元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元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昇霖友人 莊定綸 於警詢中只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機車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莊定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暨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5,900元非鉅,末斟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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